长治煤矿安全红线管理制度.doc
煤矿安全红线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矿井安全生产,规范安全操作和安全管理 行为,杜绝人身伤亡事故和重特大事故发生,严肃安全责任追 究,实现安全管理的过程控制,特制定本制度。 第二章 安全管理红线 第二条 安全职责不清、目标不明、制度不完善、管理 无序造成安全工作严重混乱的;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 应资质企业的;被上级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仍继续生产作业 的。由上述原因造成死亡以上事故的免去矿长职务 第三条 巷道失修、变形严重造成通风断面缩小、通风 阻力加大,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严重影响通风安全的,免 去矿总工程师或分管矿长职务,强行组织生产的,免去生 产副矿长职务。 在透水区域内进行采掘作业未执行专项措施的;高瓦 斯矿井在石门(井筒)揭穿煤层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措施 的;井下采掘面瓦斯超限作业,以及安排在无风、微风区 作业的;按规定无批复的设计、规程组织生产的;易自燃 煤层的矿井、高瓦斯矿井或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区, 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专用回风巷的;采掘工作面安全生产条 件发生严重异常变化无专项补充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而继 续组织生产的;免去生产矿长职务。 第四条 矿井必须有独立完善的通风系统,生产水平和采区必 须实行分区通风;采区集中进、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,严禁一 段为进风巷,一段为回风巷;高瓦斯矿井采掘工作面配风量必须经 公司通风部门核定,公司总工程师批准。违反上述规定的,免去矿 总工程师职务。 对周边相邻小矿及本矿采空区积水、积气不明而未编 制探放水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的;井下生产条件发生严重 异常变化而未编制、变更设计及作业规程的;矿井通风系 统不完善、不可靠的易自燃煤层矿井、高瓦斯矿井或低瓦 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区没有专用回风巷设计的;有瓦斯 突出预兆未采取区域防突和局部防突措施的;开采自燃煤 层没有防灭火系统设计的;改变通风系统未编制通风设计 和安全技术措施的,免去单位总工程师职务。 第五条 高瓦斯矿井严禁任何 2 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, 否则免去矿总工程师职务。 第六条 担负升降人员的矿井主要提升设备甩保护或无 保护运行的;担负升降人员的矿井提升绞车、矿井主要通 风机或瓦斯抽采泵站未实现双回路供电且未制定安全技术 措施和整改方案的;担负矿井主要排水功能的排水系统不 符合《煤矿安全规程》、设计规范要求的;安全监控系统 瓦斯超限断电值大于规定值的;一个月内矿井连续发生三 次无计划停电停风(本矿责任)造成高浓度瓦斯超限的; 一次检查查出三处或同一地点连续出现两台次井下电气设 备严重失爆的;井下电气设备甩保护或无保护运行的,免 去机电矿长职务。 第七条 担负主副井提升任务或滚筒直径大于 2m 的提升绞车 的安全保护、安全设施不按《煤矿安全规程》规定装设或失效,钢 丝绳出现磨损超限、断丝超限继续使用的,免去机电副矿长职务。 第八条 重大隐患整改不及时,对上级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的矿 井、采掘工作面必须按规定进行整改,整改不达标或未经上级部门 批准擅自组织生产的,因安全检查部门监管不力而造成事故的,免 去安全矿长职务。 第九条 因通风系统、设施、通风检查以及其他一通三防方面 不完好而造成一级以上和重伤以上事故的,免去通风助理职务。 第十条 因安全检查不到位,监管不严,整改不力,没有闭合 管理而造成一级以上和重伤以上事故的,免去安全指挥中心主任职 务 第三章 安全操作红线 第十一条 员工有以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情形的,一律予 以解除劳动合同。 1、瓦斯超限继续作业。 2、擅自高定监控断电值或缩小断电范围。 3、害怕瓦斯超限影响生产,把瓦斯探头放在风筒口的、糊 探头或用其它东西包住瓦斯探头的。 4、随意打开栅栏或密闭进入盲巷;一风吹排放瓦斯。 5、不执行停送电管理制度,带电检修设备的。 6、瓦检员空班漏检、假检或弄虚作假。 7、擅自改变缩短放炮距离;未执行“三人联锁”和“一炮 三检”的放炮制度。 8、用矿车顶撞风门或故意破坏通风设施。 9、 “三专两闭锁”不按规程规定安装或人为造成闭锁失效。 10、扒、蹬、跳矿车或箕斗,乘坐皮带的。 11、地面瓦斯抽放房、风机房和井下无措施烧焊及使用明 火;携带点火物品下井。 12、锚杆(锚索)支护擅自改变支护参数,造成冒顶事故 的。 13、斜井(巷)绞车提升未使用安全门、阻车器等一坡三 档造成跑车的;。 14、带电检修电器设备或机械设备和安全设施。 15、偷盗、埋藏火工产品。 16、偷盗井下安全生产器材;故意破坏生产设备或安全生 产设施。 17、无特殊工种操作资格证,擅自进行特殊工作操作造成 事故的。 18、维修地点不严格按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。 19、安检员不蹲守作业地点和区域、有睡觉行为或工作严 重失职造成事故的。 20、违反公司下达的各种“禁令” 、煤矿安全规程、操作规 程、作业规程或安全技术措施规定的行为,造成本人或他人重 伤及以上事故的。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各矿井、各生产业务科室、各车间、各队组要参 照本制度制定本单位、本科室、本车间、本队组的“安全红线 ”,全面形成立体化的“安全红线”管理体系。对触犯红线的 相关责任人直接给予免职、开除或留用查看处分。 第十三条 因各单位领导分工不同导致“安全红线”不在 分管范围内的,严格按照职责分工执行“安全红线”管理规定。 第十四条 员工或科级以下干部触犯红线的,要按规定由 煤矿及时处理。副矿级干部触犯红线的,由煤矿提出处理意见, 经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。 第十五条 其他非煤单位根据行业标准及特点制定本单位 “安全红线”管理制度。